第23号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中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行。
主席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期货投资基金行业中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投资基金行业中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期货投资基金行业中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中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监事长、总总监、副总总监、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别人员,基金托管建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总监、副总总监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别人员。
第三条中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则改任,应该报经中国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初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建行不得选任或则改任中级管理人员,不得违背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中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中级管理人员应该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违背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秉持诚信,审慎勤奋,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中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拟定中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监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初审程序
第六条申请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则其授权机构组织的中级管理人员期货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巡查长还应该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兼任公司监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近来3年没有遭到期货、银行_、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该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述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中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初审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大会的决议;
(四)近来3年工作单位开具的卸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则鉴别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打印件;
(八)拟任人中级管理人员期货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打印件;
(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该由基金托管建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该是英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该附英文译本。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法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该由2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该做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申报机构应该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做出选任或则改任的决定,并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条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依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手动失效。
中级管理人员卸任的,其任职资格自卸任之日起手动失效。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中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监事和基金总监,基金托管建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中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该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监事应该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监事还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则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须要的时间;
(三)近来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则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级管理人员、其他监事、监事、基金总监、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旁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监事任职报告材料应该包括:
(一)监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大会的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监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该包括独立监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则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监事做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总监应该具有3年以上期货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基金总监任职报告材料应该包括:
(一)基金总监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大会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期货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中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建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中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该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下述停职报告材料:
(一)停职报告;
(二)相关大会的决议;
(三)停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总监职务的,应该向中国证监会递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撤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中级管理人员停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停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勒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监事、基金总监的任职和撤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监事、基金总监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勒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规定给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勒令改正。
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中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总监应该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交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中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总监不得从事或则配合别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则基金托管交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中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总监应该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于尽责,着力履行基金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背规定授权别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借助职务之便攫取谋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辞职。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监事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参加监事会大会、参加公司的活动,着力履行职责。
独立监事应该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着力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总总监应该认真执行监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升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使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总工总监应该协助总总监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巡查长应该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总监应该严格遵循基金协议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奋,充分发挥专业判定能力,不受别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建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总监、副总总监应该完善、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着力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中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监事、基金总监应该强化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出席业务培训,不断提升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拟任人在中级管理人员期货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则递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建行应该构建中级管理人员考评制度,定期对中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评,构建考评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则不定期对中级管理人员考评档案进行检测,对中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评。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构建中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中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建行应该依法对中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给以披露。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监事长担任其他职务的,应该经监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中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监事不得兼任基金托管建行或则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监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该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中级管理人员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巡查长应该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规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则处理;
(二)离职、离职、丧失刑事行为能力或则因其他诱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则出境逾期未归;
(四)旁系亲属拟定居境外或则已在境外移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中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巡查短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总监、其他中级管理人员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商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则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结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该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中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监事长、总总监或则巡查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监事会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中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监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中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勒令监事会责令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监事长和总总监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监事会不能根据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该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做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建行基金托管部门或则中级管理人员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中级管理人员开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整治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则基金托管建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力,致使出现或则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背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按照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中级管理人员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则减免其职务:
(一)近来1年内中国证监会开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2次以上,或则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依照规定整改;
(二)近来1年内遭到行业商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指责2次以上;
(三)尽忠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则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前条规定做出建议之前,应该事先告知相关中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中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做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做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该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暂停或则减免相关中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建行不得聘用被依照前款规定停职未满2年的人员兼任中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该构建中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总监的卸任制度,对卸任审查等事项做出规定。
基金托管建行应该构建基金托管部门中级管理人员的卸任制度,对卸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做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监事长、总总监卸任的,公司应该立刻聘请具有从事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卸任审计,并自卸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该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该标明。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总工总监、督察长、基金总监卸任的,公司应该立刻对其进行卸任审查,并自卸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中级管理人员卸任的,基金托管建行应该立刻对其进行卸任审查,并自卸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该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该标明。
第四十一条中级管理人员、基金总监离开任职机构的,应该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卸任审计或则卸任审查;在卸任审计或则卸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建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中级管理人员、基金总监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露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借助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则别人攫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卸任未满3个月的中级管理人员、基金总监从事期货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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